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2號原 告 羅倫被 告 閎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羅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閎霖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逾上訴期間經裁定駁回。是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86,611元(含聲明㈠資遣費、工資、加班費291,442元及聲明㈡補提勞退金95,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29即1,528元【計算式:5,270元×29%=1,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71即3,742元【計算式:5,270元×71%=3,742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納1,88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原告尚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56元【計算式:3,742元-1,886元=1,85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85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