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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3號原 告 許葦庭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許葦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9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6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2號(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15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0,982元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125,989元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80,152元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485,194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70元,則依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其中40%即2,628元【計算式:6,570元×40%=2,62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60%即3,942元【計算式:6,570元×60%=3,942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4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