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4號原 告 AE000-A113317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317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E000-A113317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E000-A113317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AE000-A113317之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AE000-A113317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3人起訴後擴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5,300元、30萬3,660元及3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合計為160萬8,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共同負擔。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亦有規定,是以原告AE000-A113317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7元【計算式:16,939元÷3=5,646元,下同,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原告AE000-A113317之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6元、原告AE000-A113317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