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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8號被 告 陳念祖上列被告與原告顏國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念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3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顏國秉對被告陳念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暨其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315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31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