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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0號原 告 鄧瑞蘭

黃識修

邱子芸劉美玉林連起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鄧瑞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6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識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子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美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連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6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9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鄧瑞蘭、劉美玉、林連起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9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瑞蘭負擔百分之六十七、上訴人劉美玉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林連起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鄧瑞蘭、劉美玉、林連起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1

79,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7,52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5,055元【計算式:22,582元-7,527元=15,055元】,應由原告鄧瑞蘭、黃識修、邱子芸、劉美玉、林連起共同負擔【計算式:15,055元÷5=3,011元】。

㈢又查,第一審判決後僅原告鄧瑞蘭、劉美玉、林連起不服提

起上訴,是上訴利益經核算為1,622,556元,各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30,856元,扣除原告於第二、三審上訴時均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10,285元,是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571元【計算式:30,856元-10,285元=20,571元】,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其中百分之67即13,783元【計算式:20,571元×67%=13,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範圍內為增減】應由原告鄧瑞蘭負擔,其中百分之5即1,028元【計算式:20,571元×5%=1,028元】應由原告劉美玉負擔,其中百分之28即5,760元【計算式:20,571元×28%=1,029元】應由原告林連起負擔;另原告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571元,依第三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鄧瑞蘭、劉美玉、林連起各負擔6,857元【計算式:20,571元÷3=6,857元】。

㈣綜上,原告鄧瑞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3,651元【

計算式:3,011元+13,783元+6,857元=23,651元】,原告黃識修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11元,原告邱子芸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11元,原告劉美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896元【計算式:3,011元+1,028元+6,857元=元】,原告林連起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628元【計算式:3,011元+5,760元+6,857元=15,6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