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4號被 告 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上列被告與原告阮文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阮文永、黎重訓、阮文福、阮文海、范文識、吳氏鄉向被告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14,6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86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60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