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6號原 告 朱麗約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間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朱麗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46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三分之一裁判費500元(參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7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