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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0號原 告 梁家彬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梁家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勞簡上字第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為繳納。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218元(參第一審卷第123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95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尚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4元【計算式:2,870元-956元=1,914元】;又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資遣費28,104元及入會費14,000元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經核算為42,1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原告於上訴時已預納裁判費750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原告尚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計算式:2,250元-750元=1,5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414元【計算式:1,914元+1,500元=3,4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