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簡鈺蓁
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52號),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0,994,4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嗣兩造於調解中撤回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調解聲請費即3,333元【計算式:5,000元×2/3=3,333元】,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67元【計算式:5,000元-3,333=1,667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7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