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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5號原 告 張良陳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裴君、張僑偉間請求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良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8萬4,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原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原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調解時變更,故原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原審判決即因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並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權利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參第一審卷㈡第29頁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該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31萬7,344元(參第一審卷㈠第267頁桃園市政府回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5萬8,672元【計算式:4,131萬7,344元÷2=2,065萬8,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808元、第二審裁判費29萬712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記載,是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萬4,520元【計算式:19萬3,808元+29萬712元=48萬4,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