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8號原 告 呂哲霆被 告 東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鴻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呂哲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山建材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7,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45即909元【計算式:2,020元×45%=90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55即1,111元【計算式:2,020元×55%=1,111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673元(參上開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原告尚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差額為438元【計算式:1,111元-673元=438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3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