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9號聲 請 人 PHAM VAN TRONG(范文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宏偉即詠煌企業社、鄒振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PHAM VAN TRONG(范文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查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7,765元暨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聲請費,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