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鍾武諮被 告 東風速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6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000元,是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2即258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2,880元×2/100=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8即12,622元【計算式:12,880元×98/100=12,622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2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元,並應依首揭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