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 告 張國榮
詹益立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國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益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判決未有個別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國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詹益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80,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參第一審卷第245-247頁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590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18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裁判費為9,181元【計算式:
13,771元-4,590元=9,181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原告張國榮、詹益立共同負擔,即各負擔4,590元【計算式:9,181元÷2=4,590元】。
㈡次查,原告張國榮、詹益立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經核定分別為525,732元、754,482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595元、12,390元,扣除原告張國榮、詹益立各自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865元、4,130元(參第二審卷第13-1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暫免繳納之第二裁判費合計為13,990元【計算式:(8,595元-2,865元)+(12,390元-4,130元)=13,990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張國榮負擔其中百分之41即5,736元【計算式:13,990元×41%=5,7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餘百分之59即8,254元【計算式:13,990元×59%=8,254元】由原告詹益立負擔。
㈢綜上,原告張國榮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
為10,326元【計算式:4,590元+5,736元=10,326元】;原告詹益立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844元【計算式:4,590元+8,254元=12,8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