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 告 夏君德被 告 鉞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原告撤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252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參第一審卷第145-149頁言詞辯論筆錄),依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5%即2,021元【計算式:13,474元×15%=2,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85%即11,453元【計算式:13,474元×85%=11,453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4,491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5號卷第3頁),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6,962元【計算式:11,453元-4,491元=6,962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40元,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6,080元,因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毋庸再補繳其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又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02,858元,應徵第二審4,395元,已據被告足額繳納(參第二審卷第16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毋庸再為補繳。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962元;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21元,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