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黎得如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惟惇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49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00元【計算式:13,200元÷3=4,4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4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