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 告 洪長貴上列原告與被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976元,應繳納裁判費14,370元(參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卷第66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580元【計算式:14,370元×2/3=9,58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