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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陳奕愷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新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5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0元【計算式:6,000-3,500元=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