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 告 詹庭瑋被 告 立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張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詹庭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2,1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嗣原告對更一審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被告對更一審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是以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最終減縮後之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961元及其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及利息。⒋被告應補提繳4,13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聲明⒈與⒊、⒋項標的互相競合,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聲明定之。又查原告為8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聲明⒊、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53,493元【計算式:(27,500元+1,656元)×12個月×5年+4,133元=1,753,493元】,再加計聲請⒉請求金額951,961元,故本件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05,454元【計算式:1,753,493元+951,961元=2,705,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次查,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為2,697,782元【計算式:2,705,454元-3,539元-4,133元=2,697,782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1,595元,是以,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算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27,829元,依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其中未上訴確定部分之1%即1元【計算式:(2,705,454元-2,697,782元)/2,705,454元×27,829元×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確定部分之99%裁判費為78元【計算式:(2,705,454元-2,697,782元)/2,705,454元×27,829元×99%=78元】應由原告負擔;另依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未確定部分之65%即18,038元【計算式:2,697,782元/2,705,454元×27,829元×65%=18,038元】應由被告負擔,未確定部分之35%即9,712元【計算式:2,697,782元/2,705,454元×27,829元×35%=9,712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1,595元,依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其中65%即27,037元【計算式:41,595元×65%=27,03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5%即14,558元【計算式:41,595元×35%=14,558元】則應由原告負擔。又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1,595元,被告及原告應負擔之數額同前。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113元【計算式:一
審確定部分1元+一審未確定部分18,038元+二審27,037元+發回前三審27,037=72,113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906元【計算式:一審確定部分78元+一審未確定部分9,712元+二審14,558元+發回前三審14,558=38,906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6,331元、9,497元及15,900元(參第二審卷第23、24頁及發回前第三審卷第4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是原告尚須補繳之裁判費為7,178元【計算式:38,906元-6,331元-9,497元-15,900元=7,178元】。
㈣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8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113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