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0號被 告 賴宥莉被 告 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睿麟被 告 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上列被告與原告何玉、王志珍、宋家美、劉喜鳳、黃耀華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賴宥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宥莉負擔百分之78、被告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被告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負擔百分之14」。次查,原告何玉等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600元,應徵裁判費為4,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66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34元【計算式:4,100元-1,366元=2,734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78即2,132元【計算式:2,734元×78/100=2,132元】由被告賴宥莉負擔,其中百分之8即219元【計算式:2,734元×8/100=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百分之14即383元【計算式:2,734元×14/100=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負擔。從而,被告賴宥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2元;被告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元;被告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元,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