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4號原 告 張錦雲法定代理人 張江于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鈞松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1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面積、條件及地段相近之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登錄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另依原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0,963,333元核算【計算式:21,000,000元÷94.5坪×98.67坪÷2=10,96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536元,嗣兩造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免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為36,179元【計算式:108,536元÷3=36,1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179元,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