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0號被 告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琮富上列被告與原告KHIAOKRAI NIRUT、JAIDEE HATSANAI、JAMPARTH
ONG YUTTHANA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KHIAOKRAI NIRUT等3人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度勞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3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97,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