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1號被 告 陳維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4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協議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23號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確定,被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8,049元【計算式:聲明①100,000元+聲明②1,650,000元+聲明③4,138,049元(房屋現值357,600元+土地現值7,918,498元之2分之1)=5,888,0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413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413元,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關於裁判費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413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