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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 告 李志強

陳寧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志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1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寧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4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0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李志強、陳寧祥應負擔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強新臺幣(下同)771,13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寧祥新臺幣(下同)715,532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3日之利息,本件原告李志強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787,61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8,590元、15,705元;原告陳寧祥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841,68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9,250元、16,87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李志強、陳寧祥應各自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863元、5,235元及3,083元、5,625元,業經原告依序於113年12月2日、12月3日及114年5月14日、5月19日、12月16日繳納及補繳完畢(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98號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13-14、63-66及239-242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紙)。則原告李志強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第一、二裁判費合計為16,197元【計算式:(8,590元-2,863元)+(15,705元-5,235元)=16,197元】;原告陳寧祥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第一、二裁判費合計為17,417元【計算式:(9,250元-3,083元)+(16,875元-5,625元)=17,417元】,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李志強、陳寧祥自行負擔。從而,原告李志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16,197元;原告陳寧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17,41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