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9號原 告 蔡志杰被 告 台灣活力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志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活力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蔡志杰對被告台灣活力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7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495元,餘由原告負擔」,此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95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5元【計算式:1,500元-495元=1,005元】,又查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05元【計算式:1,005元-500元=50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5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