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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 告 陳詠翰被 告 吳品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詠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品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陳詠翰對被告姵霓國際有限公司、吳品南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吳品南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吳品南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此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吳品南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0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0元【計算式:1,500元-900元=6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原告應補納第一審裁判費100元【計算式:600元-500元=1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被告吳品南提起上訴,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爰不另向被告徵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