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0號被 告 噗噗恰恰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致纁上列被告與原告冉曜綸、陳語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終結,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參民國114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為:「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存在②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給付原告冉曜綸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本息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提繳28,872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給付原告新陳語婕臺幣480,000元之本息⑤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提繳28,872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①項聲明請求確認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與第②、③、④、⑤項聲明互相競合,故不併計其價格;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0,000元,按月應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2,406元,是以,原告冉曜綸、陳語婕第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08,872元【計算式:(40,000元+2,406元)×12個月=508,872元】,應各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均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27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冉曜綸、陳語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4,553元【計算式:6,830元-2,277元=4,553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6元【計算式:4,553元×2=9,106元】,並應依首揭規定,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