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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64,5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扣除原告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15,414元,是本件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0,829元【計算式:46,243元-15,414元=30,82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至於被告第二審上訴已繳足裁判費,並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完畢,爰不另向被告徵收。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29元,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