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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楊水生上列聲請人聲報為永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永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檢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及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以及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