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吳婕妤上列聲請人聲報台灣金順浩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7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就任為台灣金順浩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自民國114年10月2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已清算終結,惟據聲請人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內所附之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分配報告表,其製作日期記載為114年7月23日、7月24日,可知聲請人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滿前,即逕予辦理清算完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確已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造具公告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即114年1月2日)後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賸餘財產分配表,送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後,檢具前開文件再向本院聲報,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