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啟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楊麗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變更保管人及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關於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又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執行程序中動產保管,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均得擔任保管人,而選定保管人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倘因事由致使原保管人無從繼續保管查封物,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變更保管人(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頁360)。又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之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係爭車輛)被查封,現由債權人保管中,然該車為聲請人經營「美露」白木耳露品牌之工具,被查封後確影響聲請人之經營。又係爭車輛原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且未償還貸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766,000元,已高於車輛現值的約547,000元,顯無拍賣實益。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涉及偽造、虛偽證詞等等不法手段。另係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時間已到,若不即時驗車,聲請人將面臨裁罰等不利益,為此聲請變更係爭車輛之保管人為聲請人。
三、經查:㈠本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楊麗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
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99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5年1月20日查封聲請人所有係爭車輛後,因相對人陳報將該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B2該址保管,遂囑託本院就係爭車輛進行後續動產拍賣程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992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及囑託執行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5年4月22日駁回聲請人變更保管人之裁定中業已說
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20日查封筆錄可知,係爭車輛查封時,聲請人曾在現場,不僅參與整個查封過程,且未對原查封法院命將查封車輛交相對人保管之處分,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若真如聲請人一再聲稱被查封車輛為其賴以為生之工具,為何其不於該車被查封時,當場向法院有所陳述或聲明異議,而是遲至本院受託執行拍賣時始有聲明,原因為何,令人懷疑。況且,依前開實務見解,動產所謂職業上所必需而不得查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之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而據聲請人所述,其係經營販售白木耳露為生,雖係爭車輛或可有助於貨物載運販售,然無係爭車輛,雖可能增加運輸成本,但究竟非聲請人即無從經營販賣。若此,即難謂係爭車輛為職業上所必需而不得查封,於法院酌定查封車輛保管人,亦難謂法院未將係爭車輛交由其保管即影響其營生而為不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係爭車輛原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且未償還貸款
金額達新台幣766,000元,已高於車輛現值的約547,000元,顯無拍賣實益一節,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停止期間,依法不得續行程序,僅得維持執行現狀。是以,就係爭車輛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拍賣無實益情形,待停止期間屆滿後,本院自會依法處理。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係以偽造、
虛偽證詞等等不法手段。雖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需加以審查其合法性,惟所謂審查,僅係依法作形式審查,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法律所明定者,執行法院自不得拒絕執行聲請。況且,誠如前述,本院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動產拍賣,本院僅就囑託範圍事項有處理權限,如聲請人對執行名義有疑慮,應向原法院聲請閱卷或提起相關訴訟以為救濟。
㈤綜上所論,聲請人之主張,均不可採。聲請人就變更保管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