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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助字第 2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50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謝美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柯義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且實體爭執於訴訟審理中,為免判決確定前執行債務人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應撤銷或更正執行程序。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形式上已符合開啟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至債務人主張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另債務人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或其他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法定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執行程序不停止。是以,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