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43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莊銀香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送達代收人 郭勁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6月12日桃院雲七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439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龍潭郵局存款債權逾新臺幣12,032元之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第三人龍潭郵局之存款債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年金及退休金,屬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依法不得執行,應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二、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不得扣押之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被保險人尚未領取時,對保險人得請求領取之權利。若保險給付已經領取,則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因已經實現而不存在。倘將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金融機構,與將其他收入或金錢存入金融機構相同,轉為對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金錢債權。此項請求金融機構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龍潭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032元(下稱系爭存款),其中10,000元為行政院依據「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發放之補助,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財政部115年7月30日台財庫字第11500634780號函、第三人民國115年6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此部分應撤銷扣押命令。
四、又第三人於115年7月13日陳報系爭帳戶為一般帳戶,非專戶。則債務人雖主張系爭存款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得扣押,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既已行使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保險給付經撥入其於第三人龍潭郵局開設之帳戶,債務人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已消滅。債務人因上開款項撥入,得向第三人提領存款之債權,則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禁止扣押之標的,得為執行之標的。職是債務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