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10號債 權 人 周學忠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郭婉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周學忠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獲准,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遂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執行救助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據,則債權人所述非屬子虛,堪信屬實,且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顯非無理由,故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