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方進福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方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釋明之程度,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得以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次按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等語聲請執行救助,雖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資證明,然因其對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係扶養費請求權,依前揭規定暫免繳執行費,自毋庸聲請執行救助之必要,故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