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愛比卡即MONTANEZ ABEGAIL ROMASANTA代 理 人 李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瑪喬安即ARCE MARJORIE ANN LOPEZ 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菲律賓外籍勞工,因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紛爭,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復因無從回鄉取得相關資力證明,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民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180號事件受理,嗣於115年5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查,其提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非執行程序,本院於115年6月2日命其於文到7日補正,聲請人於115年6月5日收受後迄今未補正,且查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10日繳納執行費,顯無執行救助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