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9號債 權 人 許藝馨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智翔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