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 羅婷卉務 人 戶)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鄭偉廷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務人羅婷卉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5年6月2日上午10時起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然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又債務人雖在本院轄區設有郵政信箱(大園郵局),惟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說明,郵政信箱僅為代收包裹或郵件,俾使申請郵政信箱之使用人方便取件,縱然申請人不住在該郵局所在縣市亦得申請。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