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債 權 人 林國基債 務 人 林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因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按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 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林國基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建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事件執行完畢。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本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履勘、114年10月23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交由債權人占有,並命債權人陳報遺留物清冊,嗣於115年4月27日拍賣遺留物,執行完畢。本件執行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認為20,18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執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執行費 10,386元 二 員警差旅費 800元 114/9/4、114/10/23 三 開鎖、換鎖 3,000元 114/10/23 四 搬遷待命運費 2,000元 114/10/23 五 整理遺留物 4,000元 114/11/27 合計 20,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