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債 權 人 林美妹債 權 人 湯秀英債 權 人 吳國益兼上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林芝吟債 務 人 廖婉晴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在執行程序開始前,債權人自行支出費用查詢債務人財產,該費用應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命債權人查報時,債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之費用,始得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
二、查債權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636號為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除查調財產等費用,即民國114年6月4日閱覽戶籍資料之新臺幣(下同)15元、同日支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同年月12日電子謄本列印規費220元,均為聲請執行前所支出,非執行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外;另就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321元及憲警旅費800元部分,已於該案115年4月10日發款債權人受償完畢。是其餘聲請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戶籍謄本規費 30元 郵政查詢費 100元 集保查詢費 3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114年8月28日及115年2月25日) 合計 8,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