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5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5215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魏詳和即魏楷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14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自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者,其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債務人繼承而來,且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關於公同共有權利或不動產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嗣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所有)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業已起訴之證明,此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債權人於115年2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屆期均未為上開行為,嗣經本院再於115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之證明,債權人於115年3月1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已提起分割訴訟之證明,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綜上所述,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附表:

115年司執字015215號 財產所有人:魏詳和即魏楷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桃德 747 64.5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小大湳段191-371地號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5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單人宿舍、廠房、防空避難室 一層: 38.85 二層: 43 三層: 36.23 地下層: 43 合計: 161.08 陽台7.40,平台9.18,露台5.7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小大湳段8280建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