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570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陳榮光債 務 人 江宗揚債 務 人 陳寶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5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度促字第143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陳寶勤之部分查詢保險資料,聲請人主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憑證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吸收分割後之公司)於99年5月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而中信資產公司復於102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
三、經查,債權人並未提出自中信資產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送達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債權人於115年3月30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本院再於115年4月3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5年4月14日收受,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仍逾期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