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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7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7176號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代 理 人 李承璋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士博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即入監執行並於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本院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115年5月14日書記官處分書以「被告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故本院於115年6月2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本院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命令已於115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