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755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游振孟(歿)債 務 人 潘旻昌即潘恆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游振孟(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游振孟已於111年4月3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債權人對潘旻昌即潘恆生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潘旻昌即潘恆生住所係在嘉義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