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8452號債 權 人 陳昶銘債 務 人 蘇冠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冠諭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未提出可特定債務人之身份證號碼、地址等資料,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函命其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戶籍謄本,債權人於收受同年月23日該函文後,未遵期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對債務人蘇冠諭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