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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8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85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游志平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游邱秀玉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游邱秀玉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以聲明人逾期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0和解筆錄第二條所示期限騰空返還房屋,對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聲明人於115年1月31日即已傳訊通知相對人清空房屋,並告知鑰匙已置於門口,顯見聲明人於期限屆滿前即已完成騰空房屋之事實,已屬履行給付義務之準備行為並通知相對人受領,難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是聲明人並未有任何遲延履行之情事,而未違反和解筆錄之情事,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違反和解筆錄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欠缺執行名義所定之要件,難認為適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違法,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0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依兩造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聲明人願於115年1月31日前騰空返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4年8月15日中地法土字第29100號)所示編號A(50.31平方公尺)所示房屋1-3樓、A-1(2.08平方公尺、5.49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如逾期未返還,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主張聲明人未於115年1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聲請對相對人執行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提出兩造間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證,聲明人則以前開意旨聲明異議,就聲明人之聲明意旨,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執行。因執行程序所涉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本於其調查得否開始執行程序之權限,應依外觀為形式審認。故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如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時,自應依法執行。如認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聲明人應於115年1月31日前「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則依文義解釋,聲明人之履行義務應包含騰空及返還二者,即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自身占有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占有。且聲明人聲明意旨並不否認相對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聲明人係於115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方與相對人約定隔日交屋,本院形式審查聲明人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期限內完成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無違誤。至於聲明人稱其於115年1月31日已通知相對人清空房屋屬履行給付義務之準備行為,惟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包含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屋,聲明人於115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僅為清空房屋之表示,未向相對人提出任何足茲證明當時已騰空之證明,亦未與相對人約定點交時間等具體細節,且係於隔日晚間11時方告知相對人鑰匙放在門口,自難認形式上已屬完成履行準備給付並通知相對人受領之情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附表: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15年1月31日下午8時26分 聲明人 我已經清空房屋。 115年2月1日下午6時7分 相對人 你招牌拆了嗎?電費要繳清,鋁門有裝回去了嗎?何時交屋 115年2月1日下午11時整 聲明人 鑰匙已經放在門口 115年2月1日下午11時1分 聲明人 明天來交屋!記得帶壓租金來退還給我

裁判日期:202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