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9365號債 權 人 鄭以祥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澤洋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標的),查系爭標的為車輛,其執行方法應先予查封取得占有後,始得進行換價程序,惟系爭標的實際所在位置不明,需由債權人協力指明車輛停放位置,爰本院定民國115年4月21日命債權人應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赴債務人住所地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會合並導往執行,該命令於115年3月23日經債權人之同居人妻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嗣本院復定於115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命債權人到場導往執行,該命令亦於115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惟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致本處無法就車輛實施查封程序,則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115年司執字019365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曾澤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 註 1 中華自用小客車 1 台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車號:00-0000 2 國瑞自用小客車 1 台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車號:000-0000 3 本田自用小客車 1 台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車號: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