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045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務 人 顏育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30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該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附件分配表。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通知債權人補正,該通知並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查債權人未提出完整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屬聲請執行程序有欠缺,其情形可補正,惟債權人經定期通知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聲請已非合法,依首揭規範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77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