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28號債 權 人 廖淑媛債 務 人 楊美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以114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339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4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債務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債權人於該租賃契約屆滿前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