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661號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務 人 吳俊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俊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促字第37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本院民事庭於115年6月11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